原告马某甲,女,回族。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以双方私下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