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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一初字265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0:39:33 打印 字号: | |
  原告娘某某,女,藏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隆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某,男,土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娘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娘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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