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娘某某,女,藏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隆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某,男,土族。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娘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娘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 增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