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泽,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虎,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1日1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四维公司与被申请人昊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申请人四维公司,对申请人四维公司所担保的昊源公司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在同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物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四维公司与被申请人昊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0日,青海银行胜利支行与被申请人昊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约定青海银行胜利支行向被申请人昊源公司承兑人民币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申请人四维公司对该笔承兑汇票提供部分担保,并与青海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昊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四维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了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即本金991922.51元,罚息27773.83元。被申请人昊源公司对申请人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清偿的债务未对申请人清偿。现申请人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对担保财产的抵押权。被申请人昊源公司未能清偿主债务,致申请人四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昊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依照约定,四维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四维公司依法可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反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偿范围限于约定的代被申请人昊源公司偿还的主债务、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附裁定书之后);
二、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壹佰伍拾(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代被申请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 判 长 薛 长 青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清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