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178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4:45:42 打印 字号: | |
  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新颜路20号5幢261室。

法定代表人桑杰尖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福,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国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当增吉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栋
责任编辑:同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