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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二初字第81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3 15:50:39 打印 字号: | |
  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新颜路20号5幢261室。

法定代表人桑杰尖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明彪,男,汉族。

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贤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诉权,且不损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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