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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同民二初字第18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15 17:25:58 打印 字号: | |
  原告西宁三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廷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强业,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三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三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三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西宁三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格宁罗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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