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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同民一初字第66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15 17:28:39 打印 字号: | |
  原告牛铖利,男,藏族。

原告张志宏,男,汉族。

原告薛明,男,汉族。

被告高彦军,男,撒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玉梅,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铖利、张志宏、薛明诉被告高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牛铖利、张志宏、薛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铖利、张志宏、薛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牛铖利、张志宏、薛明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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