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某,男,藏族, 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卢雪梅,尖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项某,男,藏族, 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 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藏族,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 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藏族, 2014年8月2 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甲,男,藏族,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8月2 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信海清,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藏族,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 9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8月2 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 9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燕明,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尕某某某,男,藏族, 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更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甲、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仓、卡毛先、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雪梅、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夏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海清、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吉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明,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某、尕某某某、才卡某某、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和牙浪乡村民在古德村与安中乙里村交界处的“玛毛德登卡”(地名)和“索卡索”(地名)发生群体械斗事件。期间,被告人旦某某、项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等人召集村民开会,鼓动群众往上冲,情绪较为激动,不听劝阻,被告人才某某、李某某、尕某某某、吉某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华某某某、更某某某、华某某某等人携带(抛挂)羊毛枪、木棒、长矛等工具,不顾在场人员的劝阻,积极参加械斗事件,并用(抛挂)羊毛枪等相互抛掷石块,造成两村多名村民受伤,五名村民轻微伤,一名村民死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对同仁的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的罪名、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卢雪梅、马玉梅、周玉梅、信海清、吾毛友、杨燕明提出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与牙浪乡村民在古德村与牙浪乡交界处的“马毛特旦来”山,实施群体性械斗。期间,被告人旦某某(古德村)、李某某(古德村)、被告人周某某(牙浪乡)组织策划并积极参加械斗。被告人项某(古德村)、夏某某(古德村)、被告人吉某某某(牙浪乡)、尕某某某(牙浪乡)、才某某(牙浪乡)、更某某某(牙浪乡)携带羊毛枪(抛石器)抛掷石块;被告人夏某某某(牙浪乡)携带长矛和羊毛枪(抛石器)、被告人华某某某(古德村)携带羊毛枪(抛石器)和木棒、被告人杨某某(古德村)携带羊毛枪(抛石器)和刀子、被告人华某某甲(古德村)携带羊毛枪(抛石器)和刀子殴打他人并抛掷石块,双方持械斗殴造成牙浪乡和古德村多名群众受伤。
2014年8月14日至30日,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到同仁县公安局、牙浪乡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牙浪乡政府及牙浪乡阿宁村支部书记多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1日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和牙浪乡因越界放牧问题,两村村民发生群体性械斗,导致阿如村一名村民死亡。
2、证人银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和古德村之间发生械斗时,被告人华某某甲用木棒把夏某某某某甲(死者)打翻在地。
3、证人桑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和古德村之间发生械斗时,古德村村民的组织者是李某某某、小某、旦某某。
4、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群体性械斗的组织者是旦某某。
5、证人旦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村长南某某某组织开会,被告人旦某某动员村民上山报复。
6、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古德村和牙浪乡村民之间发生械斗时,古德村村民的组织者是扎某某某、项某、夏某某。
7、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项某(昂杰)通知全村村民“牙浪乡的人不让我们在山上放牛,每家的男人早晨必须一起上山”。并在古德寺院附近对上山的村民进行了点名。
8、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给古德村的村民说:“可能今天要和牙浪村民打架,所以大家要准备械斗工具”。古德村村长南某某某、书记加某,奴合沙的扎某某某、王某、项某、夏某某等人商量后规定,不参加械斗的村民一次罚款300元。8月11日晚饭后,李某某组织奴合沙村民在玛尼康(地名)开会,有30多人参加。
9、证人当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等人组织村民集中。
10、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9时许,古德村在玛尼康主持开会的人是旦某某和李某某某。8月11日械斗时杨某某手持刀子边冲边喊的冲在前面。
11、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项某教授村民们怎么冲上去,怎么撤回来等一些战术。
12、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带头说:“这件事早晚要解决的,大家一起上山去”。
13、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古德村和牙浪乡村民之间发生械斗时,被告人华某某某用抛石器打牙浪乡村民。
14、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古德村和牙浪乡村民之间发生械斗时,被告人夏某某某持有长矛。
15、证人娘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某的手里拿着一个抛石器和长矛朝牙浪乡的村民喊:“牙浪乡的几个人被打伤了还在古德的那边,你们跑着干嘛”,并拿着长矛第一个往前冲的事实。
16、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不听劝阻往前冲,并且周某某对他说:“你们干部知道什么,古德村的村民把我们欺负了好多次,今天我们要跟古德村的打架”,然后就往前冲过去了。
1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牙浪乡的村民和古德村的村民械斗时,闹的比较厉害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周某某。
18、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牙浪乡村民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更某某某不听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鼓动群众和古德村的村民打架。
19、证人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尕某某和夏某某某手里拿着羊毛枪。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尕某某某根本就不听劝向前冲,并用抛石器攻击古德村民。
21、证人官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周某某、更某某某、才某某等人冲的最厉害,他们鼓动村民说:“我们全部都到山上去打架,村民们全部都上去”。才某某被乡镇府的工作人员劝阻后依然冲的很厉害。
22、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10点左右,他在“塞玛堂”(地名)看见才某某、更某某某等人不听派出所所长和几个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冲上山,才卡加喊得很厉害。
23、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周某某嘴里乱喊,不听劝阻,冲的厉害。
24、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在“索卡索”(地名)向牙浪村的村民说:“我们村的几个村民被古德村的村民抓走了,我们不能在这里坐以待毙,我们应该上去把我们的村民抢回来”。
二、被告人供述
25、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10日晚我和昂杰、李某某、南某某某组织村民开会商量第二天上山打架的事。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还帮本村的村民捡抛石器用的石头,捡了30多块石头。
26、被告人项某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我组织古德额加村村民开会了并说了晚上上山和明天怎么上山的相关事项。2014年8月11日,我参与械斗时持有抛石器,但没有使用抛石器。
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10日晚上我、南某某某和几个老人召集村民开会商讨上山的事情,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我给本村一木匠(女婿)捡抛石器用的石头。
2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我持有抛石器,用抛石器朝牙浪乡村民打了5、6下石头。
2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在当天参与械斗事件时持有抛石器和装石头的袋子,到现场后用抛石器朝对方扔了25下石头。后在“尕青囊”(地名)从华青才让的手里借了一把刀子,刀子没有使用。
30、被告人华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时,我持有一把刀子和抛石器,用抛石器扔了对方50下左右,当时没有使用刀子。
31、被告人华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我从家中拿了一个抛石器,在途中从吉某某某的手中借了一个木棒,当时用抛石器打了牙浪村的人二十下左右,在“卡东卡”(地名)山梁处和牙浪乡的人近距离接触打架时,用木棒打了牙浪乡的一个人,打了对方的胳膊处和后背部,将那个人打的蹲在地上了。
32、被告人夏某某某的供述,8月10日,牙浪乡安中村的书记尕某和周某某召集牙浪乡各个村的“看过哇”(草山管理员)去安中村开会。8月11日,我参与械斗时持有长矛和抛石器,没有用长矛。
3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参与了8月10日晚上的会议,也参与了第二天的械斗事件,没听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嘴里吼着,往前冲了几次。
34、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我当天参与械斗事件时持有抛石器,用抛石器打了对方4、5下。
35、被告人尕某某某的供述,当天我参与械斗事件时持有抛石器,用抛石器狠狠的打了几下古德的村民,也大声地喊了。
36、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我参与械斗事件时持有抛石器,用抛石器打了对方6下,没听才让措的劝阻而执意上山的,我的旁边有尕某某某等人。
37、被告人更某某某的供述,我参与械斗事件时持有抛石器,用抛石器打了对方几下,在“塞玛堂”地名冲的厉害的是才某某、尕某某某等人,还鼓动村民往上冲。
三、辨认笔录
38、辨认笔录:针对8.11械斗事件中的参与人员组织证人辨认,证人完玛南加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证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吉某某某、更某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证人索某某某辨认被告人吉某某某、更某某某、尕某某某、周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证人韩某某辨认被告人吉某某某、周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证人曹某某辨认尕某某某、吉某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证人官某某某辨认被告人更某某某、周某某、才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
39、针对8.11械斗事件中的被告人对其自己在参加械斗时所持的工具进行辨认:被告人项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甲、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从不同编号的抛石器进行辨认,辨认出其自己使用的抛石器。被告人华某某某对不同编号的刀子进行辨认,辨认出其所持的刀子。被告人华某某甲对不同编号的木棒进行辨认,辨认出其所持的木棒。
四、法医学鉴定意见
40、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泽)公(刑)鉴(法)字【2014】012号、013号、014号、015号、016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夏某某某右额顶部损伤,扎某某某左颈损伤,才某某某左颈部损伤,公某某左前臂损伤,完某某某右下颌、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五、其他证据
4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村民和古德村村民械斗中心现场为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草山与牙浪乡草山交界处“马毛特旦来”山处。
4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证实,2014年8月11日发生群体性械斗时,被告人项某、夏某某、杨某某、吉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持有的抛石器,被告人华某某某持有的抛石器和木棒,被告人华某某某持有抛石器和刀子等作案工具提交给公安机关。
4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至30日,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甲向同仁县公安局投案。
44、同仁县公安局牙浪乡派出所出具的牙浪乡参与“8.11”群体性械斗事件人员情况登记表六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24日,被告人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前往牙浪乡派出所投案。
45、牙浪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尕某某某与尕某某某是同一人。
46、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项加与昂加、昂杰、项杰是同一人,李加他与李加太是同一人,杨毛太与羊毛太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甲、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积极参与群体性械斗,妨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旦某某、项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某、华某某甲事发后向同仁县公安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某、尕某某某、才某某、更某某某在同仁县公安局专案组印发《关于敦促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后主动到牙浪乡政府投案,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予以支持,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十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十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华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华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吉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尕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更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多
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
人民陪审员 齐毛太热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扎西周措
书 记 员 仁增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