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某,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