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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5)同民一初字第67号
作者:同仁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15 17:31:13 打印 字号: |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某,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吉 毛 先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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